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第六条 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第十条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