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