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用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对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不以营利为目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汇总全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项目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自用公务飞行、搜索救援飞行、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飞机播… 第六条 已经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单位,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或以代管航空器方式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不再另行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取酬的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登记,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已购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和延期的,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换发登记证书,应当根据原登记证书载明的活动项目和范围,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登记证… 第十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办理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后20日内,将登记的申请材料和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的颁发、换发、变更、注销等情况,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相关传媒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将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必须将活动信息向活…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每年不少于1次对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应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外违法违规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核…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登记,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擅自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发、换发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手续或…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规定施行后180日内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按本规定第… 附录:一、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略) 二、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编号方法和打印要求(略) 三、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申请书(略) 四、 关于《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的说明(略) 相关版本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