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擅自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发、换发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止其活动,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