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