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登记,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已购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符合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条件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损毁、灭失的,应当通过相关传媒声明作废,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和延期的,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换发登记证书,应当根据原登记证书载明的活动项目和范围,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登记证… 第十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办理完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后20日内,将登记的申请材料和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的颁发、换发、变更、注销等情况,由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相关传媒予以公告。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