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单位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
单位章程和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负责人和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人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目的、宗旨和其活动与本单位业务的关系;
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以及投保的地面第三者责任险证明复印件;
拥有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飞行人员的体检合格证、飞行驾驶执照,但民航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拟使用机场的情况;
拟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项目范围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