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已购置民用航空器,但尚未办理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出具补正登记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待其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后,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