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方可恢复活动。期满后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