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手续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违反有关涉外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