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