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将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必须将活动信息向活…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每年不少于1次对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应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受理登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外违法违规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核…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