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章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已核准登记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取酬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登记,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擅自涂改、出借、转让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或者不按规定补发、换发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暂停活动,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被责令暂停非经营性通用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转让航空器和有关证照、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备案手续或…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