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文化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第六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根据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文化部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立项申请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报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第十二条 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核送审稿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再次征求意见。具体形式包括: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由国家文物局法制机构全面履行审核职责,经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部长签署。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部长令应当载明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章经签署公布后,文化部网站、《中国文化报》应当及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装订成册,一式15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出备案报告,按照《法规规章备…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由部领导签发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各司(局)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四十二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将上1年颁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文化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会签政策法规司后,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2006) 文化和旅游部立法工作规定(2021)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