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账,实行核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 第二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企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