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证明文件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