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