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