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