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