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 第二十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错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 第三十条 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 第三十一条 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或者其他审判秘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不依法协助,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六条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私自办理执行案件、追讨债款、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提审、押解犯罪嫌疑人时由于看管不严,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损毁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不按规定使用枪支、弹药,造成丢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酗酒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七条 打骂、侮辱、猥亵诉讼参与人及其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