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发布机关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效力 已失效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四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内行使下列職權: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 第二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第三十條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工業、商業、交通、農林、水利、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等廳、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稅務、工業、商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各項市政建設和公用事業…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農林、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四條 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生產合作、工商管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股,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直轄市、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参加。 第三十六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並,由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廳、局、處、科、股分別設廳長、局長、處長、科長、股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八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设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省長、市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范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 第四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專員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