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三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第三十條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工業、商業、交通、農林、水利、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等廳、局、處或者委員會,並且…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劃、財政、糧食、稅務、工業、商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各項市政建設和公用事業…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農林、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四條 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生產合作、工商管理、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等科或者股,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直轄市、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参加。 第三十六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並,由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廳、局、處、科、股分別設廳長、局長、處長、科長、股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八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设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省長、市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條 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范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 第四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專員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二十二條 目录 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