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執行經濟計劃,執行預算;
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管理稅收工作;
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管理兵役工作;
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省人民委員會並且幫助本省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