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管理財政;
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領導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
管理公共事業;
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管理兵役工作;
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