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