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工作。

省長、市長、縣長、區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