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