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1954年)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参加。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需要的時候,可以設文書一人。

人口和工商業較多的鎮的人民委員會,經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參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設立工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