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