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