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三条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 第四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接待、阅卷、听证、调解、案卷保存等办案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由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 第十五条 对海关当场作出的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直属海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海关总署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责令纠正,必要时,…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他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或者部门组织行政复议答复,经本级法规部门复核后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提供便利,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三条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听取当事人意见应当采取当面或者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 第二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无效、维持、驳回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关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海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