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