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