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无效、维持、驳回复议请求等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