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申请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
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
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其他情况。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发《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