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