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有关材料提供便利,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或者增添查阅、复制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