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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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