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谦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