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