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警告、通报批评;

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