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警告、通报批评;
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警告、通报批评;
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