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