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