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198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被198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设派出机构或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单位和本行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