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国家金融机构;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国家金融机构;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