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