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家药监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药品出口贸易,加强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药品,是指中国境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本规定中称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至其他国(地区)并在进口国(地区)按照药品管理且上市销售的产…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具出口证明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出口药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出口药品。出… 第五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与出口药品相关的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应当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出口药品的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 第六条 生产出口药品的生产车间、生产线生产不同药品,或者生产相同药品但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不同的,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开展共线生产风险评估,形成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出… 第七条 出口药品出厂放行时应当完成包装并带有标签、说明书。出口药品为大包装制剂(出口后进行分包装形成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单位)的,该大包装制剂出厂放行时应当带有标签。 第八条 出口药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关于药品储存运输的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储存运输过程可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承担出口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委托生产的,由委托方承担出口药品储存运输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委托方可以自行从事出口药品储…

第三章 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委托方应当是该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上市许可(含备案等,下同)的持有者、申请者,或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审核委托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评估接受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法律风险。如对委托方提供的来自境外的上市许可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生产,不得将受托生产的药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

第四章 出口药品档案

第十三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其中,药品制剂的出口药品档案以药品规格(单位剂量)为单元,原料药、中药配方颗粒的出口药品档案以品种为单元。 第十四条 出口药品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信息或者材料(材料为中文、英文以外其他语言的,应当同时提供加盖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出口药品档案建立者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中填报第十四条的第(一)至(十三)项,已提交信息系统的材料如需更正,可向信息系统提交更正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应当在新开展出口药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相关出口药品档案。本规定施行时有出口药品业务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成出口… 第十七条 出口药品档案中如涉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出口药品档案的建立者或者相关信息的持有者可以对该信息采取遮盖、隐藏等保护措施,但应当确保纳入档案的信息能够满足药…

第五章 出口证明

第一节 出口证明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出口证明,是指《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证明。出口药品已在中国境内上市或者已提交上市许可申请的,可以由该药品在中国境内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在出口证明办理过程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既往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现有材料认为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可以免于现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证明有效期为3年,且原则上不超过所有申请材料的有效期。如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申请者书面承诺相关材料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出口证明的有效期可不受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出口证明信息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对于作废、过期的出口证明标注为失效。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出口证明办理指南,明确工作程序、办理时限和相关要求。办理时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出口证明办理过程中,药品监督管…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制剂中间产品在进口国(地区)用于生产药品制剂的,如进口国(地区)要求对药品制剂中间产品提供出口证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企业申请,参… 第二十五条 出口证明的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节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适用于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的出口药品。《药品出口销售证明》适用的进口国(地区)为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贸易药品认证计划成员… 第二十七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应当按照本规定所附模板(见附2)办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材料如下: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与中国有相关协议的国际组织预认证或者授权生产的药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办理过程中可以依企业申请免于现场检查。出具证明后,省级药品监… 第三十条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中文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简称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到第四位代表出具年份;第五位到第八位代表顺序号。示例:“京20260001号”…

第三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适用于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并用于出口的原料药。 第三十二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所附模板(见附5)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材料如下: 第三十四条 如企业通过世界卫生组织、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相关原料药《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办理过程中可以免于现场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份数字+四位顺序号,示例:“BJ260001”。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出口药品生产活动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将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相关规定设定检查频次;对于已出具出口证明的产品剂型,应当…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关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产品质量风险、出口药品档案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以及是否按照符合进口国(地区)要求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标签、… 第三十八条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接受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检查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等未遵守质量管理规范的,应当对出口药品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对相应的出口证明予以作废,并依法依规调查处置。… 第四十条 出口药品档案的材料、出口证明申请材料等应当真实准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存在其他欺骗情形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对已出具的相关出口证明予以作废,申请人3年…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口证明予以作废或者对相关品种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进口国(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出口和接受委托生产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醉药品或者含精神药品的制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含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以及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第四十三条 出口药品属于国际组织采购的,应当符合国际组织采购的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41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附:1. 出口药品合规声明 2.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3.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 4. 委托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声明 5.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6.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