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检查和出口证明管理规定(202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口证明有效期为3年,且原则上不超过所有申请材料的有效期。如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申请者书面承诺相关材料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出口证明的有效期可不受现行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制。获得出口证明后,如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办理;如材料申请延续但未获得批准的,出口证明的获得者应当在申请材料有效期届满前对出口证明申请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