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第二条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部政策法规司依照本规定组织、协调民政部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立法协调,审查法规草案并提请部务会议讨论审议,办理其他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通过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立、改、废并举。 第七条 司(局)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报送时间和起草司(局)等内容。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计划明确分工的司(局)负责起草。有两个以上司(局)的,排在首位的为主办司(局),其他为会办司(局)。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一名司(局)负责同志为负责人,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邀请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事项,同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对现行相关法规进行清理。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法规草案时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会议、网上征询、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具体由政策法规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务会议讨论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作起草说明,起草司(局)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部务会议讨论后决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以民政部名义发文,由部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民政部网站、《民政部文告》应当及时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新闻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实施后,由民政部负责对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由民政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民政部主动提出解释建议的,参照规章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征求民政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归口办理,有关司(局)应当积极配合,依照职责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部领导列席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按时限要求准备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需要翻译外文译本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翻译,原起草司(局)、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协助,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涉及民政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按照《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